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YAP BAN SUN (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YAP BAN SUN 解返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YAP BAN SUN (印尼 籍人民、華僑),目前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即相對人,因之前冒用他人護照身分入境工作,真 的不知道違反臺灣法律,願意做志工來換刑,希望留在台灣 工作,因為印尼家裡有貸款,臺灣沒有親人,親戚都在印尼 ,聲請人需要工作來付貸款,此次也是要來臺灣賺錢,為此 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 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 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 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一、受驅逐出國處分....。二、未經許 可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前以另一名義(他人護照身分)入 境工作,工作期滿返回印尼後,此次再度申請入境,經依 指紋辯識,查悉聲請人先前係冒用他人護照身分入境之情 ,目前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且聲請人經移民署處分強制驅 逐出國,復在吾國並無親屬,又因在印尼需支付貸款,而 入境工作賺錢為其目的,且其涉及刑案偵查中(已不得合 法工作),另移民署處分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收容之行 政處分,亦有教示聲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程序救 濟,則在該等處分尚未經撤銷之前,目前仍屬合法有效之 處分,則本件由相對人執行收容中等事實,此有卷附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處分書、指紋卡片、護照、外籍勞 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明細、調查筆錄等 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7頁),且經 相對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就本件收容之原因及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適法,洵 可認定。
㈡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希望留在台灣工作,因為印尼家裡有 貸款,臺灣沒有親人,親戚都在印尼,需要工作來付貸款 云云,此要係依本國相關法律規定聲請人得否繼續留在國 內工作,尚與本件提審所應審查事項無涉,且上開移民署 處分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收容之行政處分,在該等處分 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屬合法有效;至於該等處分是否有 違法瑕疵或不當,是否得以其他替代方案取代收容方式等 情事,聲請人如有不服,要係應循訴願程序救濟,非屬提 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況縱令聲請人日後確可留在本國工 作,亦不影響本件目前收容程序之合法性。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收容 之合法性,即就目前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 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