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明 人 胡崑華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所為103 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公路法事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應納金額:移送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執行必要費用:5 元,合計3,00 5 元暨應納金額:移送金額1,800 元),嗣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乃以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8日103 年罰執字 第00000000號、103 年12月18日103 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 通知聲明人繳納上開金額,聲明人不服,遂向本院聲明異議 。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聲明異議應係針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始得為之;再者,若聲明異議亦應向 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之。詎聲明人就該 等通知逕予聲明異議,且誤向本院為之,依上述規定,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