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張中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 經本院103年12月22日收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2月26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繳納,該裁定已於103年 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