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李清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街00巷00號1 樓建築 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1類),因未辦理民國(下同)9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經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 77條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以103 年1 月6 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 法定期間而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 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103 年1 月6 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併同文號處分書業於94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斯時之住所地 (臺北縣蘆洲市○○街00號3 樓),而由原告親自簽收,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北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第28頁)附卷可稽,又上開處分書內亦已正確教示原告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該處 分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足憑;原告空言未 收受原處分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上開行政處分既於94年1 月12日合法送達,而原告住所 地於臺北縣蘆洲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之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訴願期間自94年1 月13日起算 ,其期間之末日本應為94年2 月13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定,應以94年2 月14 日為期間末日,然原告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陳情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訴願卷第17頁) 。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 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 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三)至於原告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之規定(即「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然 此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得自行撤銷原處分之問 題,尚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無涉,是 原告就此所認洵屬有誤,爰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