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葉士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 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書狀有不合程式之欠 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送 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領取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