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462號
PCDA,103,交,462,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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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吳炎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4月8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行駛至同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右轉中山路往 臺北市方向續駛(下稱系爭行向),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5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同年9 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確有違規 情事,被告調查後,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10月31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右轉,該處等待線與右轉人行道貼近,原告



右轉時未見行人,沒有不禮讓行人。因訴外人賴世宏毀損原 告車輛,舉發警員未製作對原告有利之現場圖,原告不服與 警員發生爭執,要至檢察署按鈴申告瀆職,舉發警員不悅才 濫權任意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接受而拒簽。另聲請 傳喚舉發單位警員黃坤偉陳華福、編號20151 號警員。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違規時地,發現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通 行,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 3 公尺)以內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乃予以舉發,此有行 車紀錄器截取說明圖、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00000000.AVI 1分24秒至1分30秒)可稽。經觀諸本件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漢生東 路口時,確有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而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於右轉時並未暫停,且於轉彎時原告車前與行人距 離僅約兩個枕木紋間隔寬,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 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堪認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於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對向行進之行人距 離僅在3 公尺以內,並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 先通行至為灼然。且前述行進中人車間未及3 公尺之距離, 於客觀上確已造成行人穿越道路時之心理壓迫,並損及行人 對於通行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安全性及信賴感,亦可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非禁止行人穿越路段轉彎時,不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至明,被告依法裁處,於法自 無不合。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即應確實遵守。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 明定。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 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行向之中山路上經設置 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併有舉發通知單、申訴資料、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 年10月16日新北警 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暨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堪認為 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 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右轉時,是否確於行人



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
⑵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
㈢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為原告所提 供違規當時之錄影畫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檔名『00000000』影像檔)原告於畫面時間 103 年4月8日19時55分17秒始,駕車沿系爭行向起駛右轉,並 持續注意右側路況,視角則及於行駛路徑之前方範圍;於 同時分19秒時,一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自中山路對向道 路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又原告於右轉過程,均持續緩慢 行駛,而未短暫停駛。嗣原告持續行駛而於同時分26秒時 行將抵達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行人已步行至該 行人穿越道中段,並與原告車輛相距約4段枕木紋線段及3 段間隔之距離,原告即駕車加速右轉,而穿越系爭人行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準此勘驗內容,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系爭行 人已行走系爭行人穿越道約7 秒,並到達系爭行人穿越道 中段,且與原告車輛相距約2.8至4公尺之距離(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則4 段枕木紋線段及3段間隔之長度,為4×40( 公分)+3×40~80(公分)=280~400 公分),仍持續行 走逼近,而原告竟未停駛讓行等候,即穿越系爭行人穿越 道之事實,足認原告於系爭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確有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屬至明,應可認定。且此 行車紀錄器光碟為原告於行駛中所錄,原告應自知上開勘 驗事實經過屬實。是原告主張沒有不禮讓行人云云,要係 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原告雖主張:其右轉時未見行人等語;縱令屬實,然 本件原告起駛而抵達系爭行人穿越道,已經歷9 秒之時間 ,不能謂不長,則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有行人自 對向穿越而來,亦已將步行至其右轉之行駛範圍。此時, 依駕駛人行駛右轉時視線集中注意右側人車,及車輛A柱 設計容或會阻擋視線等情,原告即應緩慢行駛甚至採取暫 停之方式以確實查看是否有行人通行,斷無僅以視野餘光



探知前方未有人影,即驟然穿越行人穿越道右轉續駛;倘 因此車禍肇事,則為我國交通上每見之人車撞及事故,而 此即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所課予駕駛人應暫 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以貫徹保障行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立法意旨。準此,原告持續行駛,未暫停禮讓系爭 行人得優先通行,即予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縱非 故意所為,依原告當時駕駛之預期,其應注意系爭系爭行 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來往通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 確實查看左前側之路況,或未依其已起駛9 秒之時間判斷 容有行人將行至其計畫行駛範圍而先為暫停確認後再行右 轉續駛之舉,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 屬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取,殊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是否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 核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 舉發單位警員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均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賴世宏毀損原告車輛,原告不服警員 之處置而爭執,警員不悅才濫權任意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 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無由得作為撤銷原 處分之依據。至於原告對系爭行人提起毀損罪嫌告訴,事 涉系爭行人是否構成刑事毀損罪嫌之認定,核與本件原告 構成「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政作為義務違 反,要屬二事。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暨警員調查證據 之瑕疵,並聲請傳喚警員詢問對質,均無另予審究或調查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則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轉彎時不暫停讓行走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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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