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簡豐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9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與民 權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撞傷正執行 交通勤務中之警察」違規,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同年月4 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被告 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事實無誤,被告調查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裁決書漏載 此項次)之規定,於同年9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 ,不慎撞到正在執行勤務的員警崔德偉,固然可議,也有可
責性;然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未區別違規之程度 即行為人責任,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考照之規定 ,顯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蓋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 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而所謂工作權,係指人 民有工作自由與職業自由,亦即人民為維持其生存,得依志 趣、能力以選擇相合之職業;雖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 限制之,然所稱「必要」乃指比例原則,立法、司法或行政 機關在立法或執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時,應有合理 之比例關係,以防權力濫用,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茲就 以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最主要之刑法及行政法而言,不論刑 法或行政法之處罰,通常規定處罰之上下限,以供執法機關 依違反行為之輕重給予裁量,課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刑罰或行 政罰。故違規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 立法上硬性規定其處分之唯一結論,而未區分行為人責任、 區別處罰之上下限,一律處以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照, 實已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比例原則。
㈡法律規範不能無視黎民百姓之真實生活,雖為了保護執勤員 警的安全,對於撞傷執勤員警之汽車駕駛人施予一定行政罰 ,可謂具有立法目的之正當性。但本件為遂行前揭行政管制 目的,除課予原告高額之罰鍰外,尚吊銷原告駕照且3 年內 不得考領,而剝奪原告以駕駛為業之工作資格,如此一來, 叫原告如何維生而使一家人得以生存?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然因身有殘疾、行動不便,他人 不願雇用,乃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原告不禁要問,真的有必 要如此過度地犧牲原告之基本權利,才能達成上開行政管制 目的?為人父母管教子女,適度處罰之目的,乃在協助引導 子女走在常軌正道上,而非在扼殺子女之人格發展,同理, 國家法律規範之目的,適度管制處罰,何嘗不是在引導國民 生活的向上提升,而非在窮盡剝奪國民於可達成管制目的範 圍外之權利,以致造成社會之另端問題,居廟堂之上,不能 掩耳不聽下階層生靈之哀號。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傷交通執勤員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位 函復可查,應屬事實可採。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 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 3 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處罰規定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 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 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 負特別之注意義務。
㈡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2 條規定甚明。上開處罰規定,為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序制 定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法律,於未經法定程序修正、廢止 或宣告失效前,具有法律之拘束效力,除有一望即知之明顯 悖於人性尊嚴或侵害基本權利之情形而為當然無效者外,行 政機關依法行政,即難認有何違誤。則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既 屬明確,前揭處罰規定抑或有其立法意旨之特殊考量,尚屬 現行有效之法律,是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於法定處罰範 圍內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均屬於法有據。原告既係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應 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乙節。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係法律(同條例第67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 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 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 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 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 ,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 處分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 之範圍,從而,本件審判範圍僅為上開原處分部分,合先指 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不論違規行 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均應予處罰至明。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 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 萬元, 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5日1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民權街行駛至系爭路口後,違規左轉,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崔德偉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原告因 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致警員崔德偉因而受有牙齦撕裂傷、 向內移位、牙冠斷裂合併牙髓炎等傷害;嗣舉發單位警員獲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定本件原告有「撞傷正執行交 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 單位103年7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1 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往大同路方向)平日7至9 、17至19時(公車除外)」禁止左轉之標誌照片、事故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勤務規劃分配表(分配警員崔德偉執行103年 5 月15日17至19時於系爭路口之守望工作)、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出具之警員崔德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至44、49至5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答辯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
⑵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無法以駕駛職業小客車謀 生,倘致原告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
㈤經查:
⑴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光碟畫面內容,結果略以:「播放檔名『PICT0084』 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VIDEO0212 』系爭路口監視器之 影像檔。事發當時天候為陰天、大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開啟頭燈,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行駛,而於103年5月 15日17時56分55秒時到達系爭路口;其未至路口中心處即 減速左轉,適警員崔德偉身穿反光條外套,立於該路口內 、行人穿越道中段之前方,執行守望勤務。嗣原告持續左 轉之過程,警員崔德偉於同時分59秒始進入行車紀錄器攝 錄之範圍,隨即遭原告駕車撞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上開勘驗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畫面之內容,併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發時原告行向禁止左轉之標誌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等資料,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 ,其行向之標誌已清楚明白告示禁止左轉(分別設置於民 權街停止線左側及原告行向應遵循號誌旁之顯明之處), 但原告未依標誌駕駛行進,亦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 其視線未能提早注意防範,因而撞及執勤位於其行駛路線 之警員崔德偉之事實;足認本件原告於天候極端不佳之時 ,未能遵循禁止左轉之標誌行駛,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 左轉,致其左前方視線容遭車輛A柱阻擋而不能提早發現 警員崔德偉依規定立於路口處所執行交通勤務,因而撞及 警員崔德偉,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應屬實情。此外, 原告於99年1 月21日即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原告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 以觀,依原告駕駛計程車執業及事發時間為下班尖峰時段 而天候陰雨等情,其行進自應更為謹慎,亦無不能預見並 遵守系爭路口之標誌及注意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情,詎其 仍未依標誌告示禁止左轉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 (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未注意車前狀 況現場已有執勤警員指揮交通(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
前段規定),即驟然左轉行進,致撞傷執勤警員崔德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縱非故意為之,仍難解免過失 之責,且原告亦自承:其不慎撞到正在執行勤務的員警崔 德偉,也有可責性等語不爭執,自具有過失情節,要可認 定。
⑵按憲法第23條規定「....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所謂之 「比例原則」)。又道交處罰條例第1 條則規定「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 例。」,是可知上開條例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確 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為目的。而觀諸前揭道 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 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 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 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542 號函參照);顯見立法者已就民眾個人之 財產、權益,與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維護,作通盤考量,而採取優先保謢執勤警員安全之公益 決定。蓋警察執行交通勤務,即得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 同時預防因個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有交通上 之重大公益性,然交通警察執勤位於車道範圍,就己身之 安全事宜即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 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並就不保持適當 距離而仍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駕駛人,一律吊 銷其駕駛執照,其目的與所採取之處罰手段間,即難認有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況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已如前 述,本院應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適用在本件 原告違規之具體交通事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按 駕駛執照之取得,惟於核發駕駛執照後,如已具有不能考 領駕駛執照之情事(含體能、駕駛技術)時,本即得予撤 銷(吊銷);甚至原告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則 於具有危險駕駛之情事,亦即不具備安全駕駛之品德時,
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 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則予以撤銷(吊銷)駕駛執照,其 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見司法院釋字 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自得予以撤銷,以維護交通秩序 ,用以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道交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未區分違規程度即行為人責任、區 別處罰之上下限,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之規定,顯有違憲法 之比例原則等語,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 原告於99年1 月21日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原告 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其執 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 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 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 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 得為撤銷之情。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第 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 之一者,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原告 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而為裁罰;且查無相 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 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為其他處罰 種類可得裁罰,或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 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 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 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 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剝奪原告以駕駛為業之工作 資格,如此一來,叫原告如何維生而使一家人得以生存? 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然因身有 殘疾、行動不便,他人不願雇用,方以計程車司機為業, 倘窮盡剝奪國民於可達成管制目的範圍外之權利,將造成 社會之另端問題,居廟堂之上不能掩耳不聽下階層生靈之 哀號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無由得作為撤 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
中之警察」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原處分書漏載此項次)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 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