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7號
PCDV,104,訴,87,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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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戌○○ 
原   告 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陳登蘭之繼承人部分:
  ㈠陳清潭、陳劉貴、陳清標陳清藤陳清風、李陳蔡等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氏笑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事實)
  ㈡陳清潭之長女陳秀之戶籍謄本(證明為陳清潭之長女)、
   三女高玉稽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事實)。
  ㈢陳清標之配偶詹女、次男陳吉春、長女詹芳子之除戶戶籍
   謄本。
  ㈣陳清標之養女甲r○○○之父母登記為李金香、李陳昭志
   並非陳清標、詹女,應無繼承權,請證明有因出養而有繼
   承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
  ㈤陳吉春之子甲V○○為88年3月18日出生,為未成年人,請具
   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㈥陳清藤之配偶陳林圓、長男陳金福、次男陳金水之除戶戶
   籍謄本
  ㈦陳清風之配偶陳李阿琴之除戶戶籍謄本。
  ㈧李陳蔡之配偶李烏金、長子李世昌及其配偶李甲未○、次子
   李世義及其配偶李陳昭治、六子李良平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子李三富、五子李良男、長女李氏阿猜、次女李氏免、
   三女李免、四女李銀粉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
  ㈨李世義之三女蔡李淑女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陳趖部分:
 ㈠陳趖之配偶陳李查某、長子陳萬子、四女李阿桑、養女陳多
  、陳氏雪玉之除戶戶籍謄本、長女陳氏粉、陳氏味、陳氏詩
  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事實)。
 ㈡李阿桑之配偶李文銘之除戶戶籍謄本。
 ㈢陳萬子之長子陳介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柯美雲之戶籍
  謄本。
 ㈣養女陳多之配偶林學根、長子林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楊獅部分:
 ㈠楊獅之配偶林豆粒、長子楊正雄及其配偶楊洪宮燕、次子楊
  悅雄、三子楊吉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㈡甲w○之父母欄為葉鰲、葉郭甘(見本院卷第153頁),並非
  楊獅及林豆粒,並無繼承權,請說明甲w○為何有繼承權?
 ㈢林豆粒之次女林三枝子之戶籍謄本。
四、陳西川部分:
 ㈠陳西川之全戶戶籍謄本。
 ㈡陳西川之長子陳清沛及其配偶陳李菊、三子陳金陣及其配偶
  陳蔡絲、四子陳金旺及其配偶陳李換、五子陳清審、次女周
  陳金針及其配偶周金旺陳塗生及其離婚配偶陳蔡卻、陳玉
  英、陳榆柳、楊悅、陳李下及其配偶林添丁之除戶戶籍謄本
  、陳金豆、陳金寒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
 ㈢陳清沛之長子陳明男、次子陳明坤、長女李陳淑枝及其配偶
  李謂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女陳張治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
  事實)。
 ㈣陳金陣之三子陳水塗之除戶戶籍謄本。
 ㈤陳金旺之次女陳玉雲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
 ㈥陳榆柳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長子陳橇之次子陳塗牆及其配偶
  陳李罔市、三子陳塗壁及其配偶陳周金蓮、五子陳塗榮、長
  女李陳雪及其配偶李金元之除戶戶籍謄本、四子陳塗生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四子陳葉
  、五女陳查某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
 ㈦陳塗壁之陳寶秀及其配偶皮光富之除戶戶籍謄本。
 ㈧陳塗壁之三女為甲g○○,繼承系統表誤載為陳寶春,請具狀
  更正。
 ㈨李陳雪之長子李大粒、李大斗、三子李澄俊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長女李氏阿珍、李氏笑之戶籍謄本(證明出養之事實)。
㈨李澄俊之長子李世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五、陳李下部分:
㈠陳李下及其配偶林添丁、長子林萬生之除戶戶籍謄本。
六、被告李敏玲應更正為被告B○○即楊悅之繼承人,請具狀更
  正。
七、被告甲U○○、被告甲U○○(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k○○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g○○(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
  告i○○(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h○○(即陳登蘭之繼
  承人)、被告j○○(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丁○○(即陳
  登蘭之繼承人)、被告甲r○○○(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
  O○(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Q○○(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被告S○○(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F○○(即陳登蘭
  之繼承人)、被告M○○(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H○○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T○○(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
  告Y○○(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Z○○(即陳登蘭之繼
  承人)、被告N○○(即陳登蘭之繼承人)、被告甲j○○(即陳
  趖之繼承人)、被告甲辛○○(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甲K○○(
  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甲丁○○○(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
  甲I○○(即陳趖之繼承人)、被告甲庚○○○(即陳趖之繼承人)
  、被告甲t○○(即楊獅之繼承人)、被告甲u○○(即楊獅之繼
  承人)、被告甲m○○(即楊獅之繼承人)、被告甲n○○(即楊獅
  之繼承人)、被告甲x○○(即楊獅之繼承人)、被告甲w○(即楊
  獅之繼承人)、被告甲地○○(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甲巳○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甲R○○(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被告p○○(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甲戊○○(即陳西川之
  繼承人)、被告甲d○○(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d○○(即
  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b○○(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
  c○○(即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甲p○○、被告辰○○、被
  告甲天○○(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r○○(即陳橇之繼承人
  )、被告甲d○○(即陳橇之繼承人)、被告甲i○○(即陳橇
  之繼承人)、被告甲寅○○(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甲○○(
  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P○○○(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
  玄○○(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C○○(即楊悅之繼承人)、
  被告E○○(即楊悅之繼承人)、被告B○○(即楊悅之繼承
  人)、被告甲甲○○、被告未○○、被告甲P○○○、被告V○
  ○、被告X○○、被告甲q○○○、被告甲s○○等人,住居所
  不明,請原告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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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