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以上原告與被告沈志偉、趙梅婷即趙梅琴、沈耕富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沈志偉與趙梅婷即趙梅琴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被告趙梅婷即趙
梅琴與沈耕富於101 年7 月5 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建物連同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關係均不存在,及訴請沈耕富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沈志偉所
有;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沈志偉與趙梅婷即趙梅琴、趙梅婷即趙梅琴與沈耕富
間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訴請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先位之訴價額
較高而定之。次查,系爭房地鄰近房屋103 年5 月之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壹拾捌萬肆仟柒
佰貳拾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97.93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4,000 元=10,184,7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原告僅繳納貳
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尚不足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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