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麗寶之星T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0 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6日,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新台幣( 下同)285,000元,清潔服務費用為201,000元,被告應於次 月26日前給付服務費。兩造於102 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並 完成交接,然被告就102年11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計至102年11 月15日,尚有1,425,000元,及清潔服務費100,500元未付款 ,另依兩造簽立之契約第5條,由原告交付525,960元之履約 保證金支票為擔保,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 金支票業經被告兌現未返還。上開款項合計768,960 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之合約,請求 返還上述金額。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物業管理服務契 約書第14條載明:「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由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前揭契約書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088號卷第11頁),則兩造自 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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