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信元
黃信順
被 告 李元龍
陳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