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83號
PCDV,104,補,83,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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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翁崑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汝聰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林汝聰之住所或居所;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外,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查本件係屬 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主文 所示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起訴。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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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