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王明德
王德旺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吳信德、吳重德、吳炯均、吳潘美德、吳美琪
、吳美怜及鍾吳美惠等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兩造於民國94年間訂
立經公證之協議書,請求確認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573、573-1、
573-2、573-3、573-4、573-5及573-6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權益存在,參酌原告主張之權益內容包括租
金收取權、未來買賣總價款或徵收補償費等(見起訴狀第3至4頁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價額之三分之一計算
,即新臺幣(下同)壹億伍仟伍佰伍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計算式:【573地號(5976.38㎡×41,600元)+573-1地號(613
.26㎡×41,600元)+573-2地號(206.8㎡×41,600元)+573-3
地號(13.15㎡×41,600元)+573-4地號(3284.19㎡×43,710
元)+573-5地號(418.29㎡×41,600元)+573- 6地號(478.
11㎡×46,724元)】÷3=155,52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訴
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玖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計算
式:18,750元×53月(即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
53月)=993,750元】。以上訴訟標的之金(價)額合計為壹億
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計算式:155,523,655+
131,250+993,750=156,648,65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佰
叁拾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