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永壽
鄒安琪
廖婉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聰、陳奮輝、陳厚伻、陳守宏、陳云羚、陳
欽榮、陳普寧、陳惠君、陳靜君及陳郁婷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陸佰捌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面積50.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4,000元=
6,831,32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