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18號
PCDV,104,補,218,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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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永壽
      鄒安琪
      廖婉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聰陳奮輝陳厚伻陳守宏陳云羚、陳
欽榮陳普寧陳惠君、陳靜君及陳郁婷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陸佰捌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面積50.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4,000元=
6,831,32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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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