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壹佰柒
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拾陸萬柒仟陸
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拾
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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