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宏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忠法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 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60號裁定假處分,並以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82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所有如上列裁 定附表所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 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60號裁定禁止聲請人就 聲請人所有如上列裁定附表所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 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而相 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