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8號
PCDV,104,聲,18,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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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侯榮
相 對 人 孫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主張民國90年1 月2 日蘇文林(聲請人為蘇文林 之繼承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7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50 ,以及基地坐落建號218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2216及2217建號)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蘇文林葉海 萍向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所負債務之物上擔保,並在系爭不 動產設定90年1 月2 日至93年1 月1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後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林錦儀,復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給相對人。
(二)次查相對人以葉海萍積欠2,00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並獲鈞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相對人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36076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
(三)再查拍賣抵押物裁定乃屬非訟事件,其准許與否之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乃屬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如前所述,於相對人取得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相對人復以鈞院97度拍字第12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而由鈞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136076號強制執行事件 進行執行程序中,因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之規定,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由,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136076號強制執行 程序,並宣告不得依鈞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對 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並已向鈞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一審已判決,二審上訴中)。(四)而今聲請人係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聲請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101 年司執字第136076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 務與聲請人無涉,不待審查即得從形式上判斷相對人確無 對於聲請人有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於停止執行並無任何 損害發生之可能。經查,本件相對人孫竹華係以債權2,00 0萬元為獲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故本件應以2,000萬元推估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因一審已判決),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件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依20,000,0 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000,000元(20,000, 000 ×5%×3=3,000,000),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額,故本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000,000元 為適當,請准停止強制程序進行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 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0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序各以103年度聲 字第72號停止執行事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 第7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4,333,333元後,於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 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復經本院於10 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就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民事判決、103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上情無誤,雖聲請人就上 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上訴 ,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既已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 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則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再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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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