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6號
PCDV,104,監宣,46,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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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胥宥
相 對 人 王詹金花
關 係 人 詹春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王詹金花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春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詹金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王武德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 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為正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王武德於 民國103年7月3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法同 為被繼承人王武德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 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胞弟即關係人詹春義於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王武德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00 號民事裁定1 件在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且關係人詹春義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間,對於本件辦理被繼承人王武德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無 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詹金花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詹春義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詹金花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 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詹金花於被繼承人王武德之遺產分 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詹春義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詹金花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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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