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劉蓁齡
相 對 人 劉奎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4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憑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所持如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抗告人清償等語,並提出匯款 單影本為證。惟兩造間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判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爭執,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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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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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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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1年12月10日 │101年12月10日 │TH63218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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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2月3日 │900,000元 │101年12月15日 │101年12月15日 │TH63218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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