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葉承翰
鍾佳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嘉玲
相 對 人 葉鴻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 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 幣3,000元,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該裁定並已在104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迄今未見聲請人補繳前開費用,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