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5號
PCDV,104,司聲,2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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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宛妤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李晏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50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 萬5,60 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5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一定期 間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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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