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46號
PCDV,104,司繼,46,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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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聲 請 人 李明賢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秀月
聲 請 人 陳錦
聲 請 人 李春成
聲 請 人 李文助
聲 請 人 李萬金
聲 請 人 李東霖
聲 請 人 李金榜
聲 請 人 李寶猜
聲 請 人 李美人
聲 請 人 凃李寶玉
聲 請 人 李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三定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 ○○里0鄰○○○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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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