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8號
PCDV,104,司票,48,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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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瓊文
相 對 人 宋瀚鋌
相 對 人 劉慕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瀚鋌劉慕樺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其中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 元,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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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