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謝宜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叁
拾肆元,及其中柒萬零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宜臻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70,1
3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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