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642號
PCDV,104,司促,642,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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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彥含即林婷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婷玉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76,50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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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