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彥含即林婷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婷玉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76,50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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