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2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陳順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零
伍元,及其中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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