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飆車足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竟基於共同飆車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X NU─三一二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中與多名不詳姓名人騎乘之機車會合,共約二、三十輛機車,共同佔據快 、慢車道,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速度競駛,時以併排、佔據快慢車道、超速等方 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因而壅塞陸路,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嗣甲○○與上開飆車族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中街口,為警察發覺後 ,警方欲自其後方示警加以驅散,甲○○、丙○○因遭其他車輛擦撞倒地,而為 警查獲。其他參與飆車之不詳年籍之人,則趁機逃離不知去向。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其二人均 辯稱:其當時係與朋友林星合等十人共騎五輛機車要去前鎮地區找友人王怡文, 再一同至西子灣看煙火,途經瑞祥高中前,不慎為飆車族擦撞倒地,其二人均有 受傷,其並無參與飆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確於右揭時地夥同二、三十輛機車,共同佔據快、慢車道競駛飆車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組組長李瑞男於偵查中到庭 證稱:「當天是中秋節,依高雄市青少年習性,預料當天晚上會有飆車行為, 總局指示各分局應全面加以防堵及取締,我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巡邏 車途經瑞祥高中前,果然看到二、三十輛機車佔據整個快慢車道,時速約在四 十公里左右,我打開警報器加以警告,被告甲○○係在車隊之倒數第三、四輛 ,其因緊張回頭看就撞到前面機車而跌倒,我即當場加以逮捕後請求支援者帶 回訊問,其他的飆車族見到巡邏車,即加速逃逸」(參偵查卷第四二頁以下筆 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保泰路巡邏看到飆車族時,他們剛好要 從保泰路要右轉到班超路,我跟到班超路就開警報器及警示燈要驅散他們。我 在保泰路發現飆車族時就一路跟著飆車族,我可以確定被告根本一開始就在飆 車族之車群中,非如被告所述是飆車族從後面騎來,始致被告陷入飆車群中。 且當時市區○○道車速限制為三十公里」(參本院卷第五四頁以下筆錄)等情 明確。被告既與約二、三十輛機車,共同佔據快、慢車道,且以併排、佔據快
慢車道、超速等方式行駛,其「飆車」之行為,顯有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 之危險。被告所辯其非與其他車輛共同飆車等語,尚難採信。(二)被告甲○○係住在高雄市○○區○○路八十四巷一弄一號,被告丙○○係住在 高雄市○○區○○路五0八號八樓,均在高雄市之北區,此有其二人之戶籍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當日係要到西子灣看煙火,然被告當日經警查 獲時間已時近午夜十二點,深夜時分,豈會有人施放煙火,其所言是否可信, 實屬可疑。且依正常道路行駛之路線,被告甲○○自家中出發前往西子灣,並 無繞道至高雄市南區即高雄市○鎮區○○路飆車路段之必要,是其所辯亦與常 理有違。至被告甲○○雖辯稱當時約有九人在其家中烤肉完畢後,騎乘五部機 車欲先至前鎮地區會合友人王怡文,始再共同前往西子灣等語,惟查被告並無 法舉證當時確有與友人王怡文有約之確切證明,是其所辯,尚難採認。另證人 林星合、乙○○雖到庭證稱:當日確實與被告二人相約共同騎乘五部機車,自 被告甲○○家中出發,欲至前鎮會合王怡文,共同前往西子灣等語,然查:其 二人之證言若屬實情,何以林星合等人見被告甲○○、丙○○二人跌倒後,不 但未予扶持,反而加速逃逸?且證人林星合、乙○○當時所為,依證人李瑞南 之證言,其有可能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是其對本案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詞顯 有迴護被告之虞,其證言尚難採信。
(三)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 簡易移辦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 二人與前述約三十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深夜在外遊蕩,參與飆車犯行,橫阻車道,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週,未具體 釀成他人交通意外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 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素行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珍惜生命 ,自我節制,顯見其性格未臻穩定,有再加教育矯治之必要,爰併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