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曾于恭
債 務 人 凰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裔宸
人 樓
債 務 人 吳應慧
債 務 人 張巧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柒仟柒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陸拾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
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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