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洪秋雯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繳10,11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會計一職,月休僅2日,每日工作8 小時,前6個月薪資每月32,0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066元 )、後6個月薪資每月34,0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133元) 。然原告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時,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付加班費,經核算原告於前6個月假日出勤日數33 日、後6個月假日出勤日數31日,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 共70,301元【計算式:(33日×1,066元)+(31日×1,133 元)=70,30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承辦帳目不合達78萬餘元,經被告質疑後 自請離職,嗣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兩造遂於同年月2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補償原
告5萬元,且兩造合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一切請求權; 被告已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即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加班費;況原告任職期間未依製作、保存出勤簽到簿 、出勤卡、薪資清冊等,致被告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而裁罰在案(裁處書字號:府勞條字第105055 5949號),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出勤 日數,未盡其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曾任被告會計之證人黃姿婷(任期: 103年10月底至104年7月中)到庭結證稱:受僱於被告的全 部員工都是月休2日,沒有國定假日也沒有勞健保;員工出 勤時須打卡、伊離職前員工的薪資資料也都還在等語為證(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查:
⒈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健保,致其受有勞保 年資損失(即原告任新職後復遭資遣,但因就業保險年資 不足故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乙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7月27日上午9 時至10時30分許進行調解後,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①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5萬元補償勞方不能申請勞 保失業給付之損失,在104年8月6日匯入勞方在將軍郵局 帳戶(略)內。②勞資雙方合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一 切請求權」,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1月2日南市勞 資字第1051082997號函附該案調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至60頁反面)。依上開調解內容文義,原告同意於 被告履行第1項約定後,拋棄該案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未限縮僅拋棄原告為調解聲請時 所舉範圍。
⒉復參證人即該案調解委員王德村亦到庭結證稱:伊處理勞 資爭議成立時,通常會列出「斷尾條款」(即前開調解內 容第2項約定),希望雙方不要再有紛爭;伊都會向雙方 解釋斷尾條款內容,如果當事人認為不妥或有意見,可以 拒簽;當時該案調解成立時,原告並沒有表示異議或其他 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⒊本院審酌前開調解內容第2項約定文義已臻明確,且原告 經調解委員王德村解釋該約定內容後,亦未表示異議或其
他意見;再佐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即負責會計業務、製作 員工薪資資料,離職後亦覓得他職、提供勞務獲致工資, 對於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以請求之權利,應有相當 之認知,準此,原告應未誤解或不知前開調解內容第2項 約定之意義。
⒋原告既與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成立調解,自應受此和解契 約內容拘束,即原告於被告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 後,即已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含該案爭 議、本案請求之假日工資)請求權,該等權利業已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以104年7月27日調解內容,拋棄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工資70,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