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39號
KSDM,90,訴,239,200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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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林盈守」之駕駛執照上甲○○相片壹張,及卡面上為台北銀行卡號4579‧7922‧0002‧7303號、卡面上為華僑銀行卡號5481‧9022‧2011‧5400號、卡面上為花旗銀行卡號5520‧0000‧0054‧3306號、卡面上為富邦銀行卡號5409‧4589‧0070‧6603號、卡面上為富邦銀行卡號5409‧4521‧0001‧4900號、及卡面上為新竹企銀卡號4907‧0602‧2124‧5103號等陸張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林盈守」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一六一號「坎 城育樂城」一樓之「奇萊美(起訴書誤載為奇萊士)百貨公司」自由路側門前, 見牛皮紙袋乙只置放該處,內裝有林盈守之駕駛執照乙張及信用卡十二張(卡片 背面均尚未簽署持卡人姓名)等業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起上開牛皮紙袋(含其內物品),而據為己有。 並於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甲○○在上址「坎城育樂城」四樓之撞球場 內,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政仔」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將所拾獲之林盈守駕駛執照及其本人照片交與綽號「政仔」之人,而由 綽號「政仔」之人換貼甲○○之照片在林盈守之駕駛執照上後,於同(十)日下 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撞球場內,再將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交予甲○○,足以 生損害於林盈守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俾甲○○嗣後行使偽卡 消費掩人耳目之用。甲○○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持前開拾獲侵占入己之卡面上為新竹企銀卡號5408‧2910‧0160‧ 6815號之信用卡(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徐素香 )、及卡面上為花旗銀行卡號4563‧2800‧5006‧6108號之信 用卡(原為匯通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林文宏),並在上開二張信用卡 背面偽簽「林盈守」之署押各乙枚後,前往高雄市家樂福大賣場十全店內之金飾 專櫃,購買金飾、鑽石等物,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林盈守」之署押二枚, 後交予該專櫃人員邱雅嵐,致使上開專櫃陷於錯誤而交付以上開二張信用卡刷卡 消費所購買之金飾及鑽石等物品,消費款項分別為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三萬六 千一百一十元,共計詐得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復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二十五分許,續持前開拾獲之原為華僑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乙○○)卡號 4563‧2901‧5001‧2407號之信用卡,及卡面上為玉山銀行卡



號4579‧6784‧3360‧5001號之信用卡(該卡號為玉山銀行所 屬卡號,惟尚未經玉山銀行核發),並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林盈守」之 署押各乙枚後,前往上址「坎城育樂城」一樓之服裝專櫃購買男性上衣、長褲等 物,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林盈守」之署押二枚,後交予該專櫃人員林素珍 ,致使上開專櫃陷於錯誤而交付以上開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購買之衣物,消費 款項分別為六千元及一千八百元,共計詐得七千八百元。甲○○以上開方式,前 後共計四次,總計詐得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徐素香、林文宏、乙○ ○、玉山銀行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十一 )日下午二時許,再持前開拾獲之卡面上為新竹企銀卡號4907‧0602‧ 2124‧5103號之信用卡(原為合作金庫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林翠 蘭),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林盈守」之署押乙枚後,再度前往上開家樂福大 賣場十全店內之金飾專櫃欲購買金飾,並已選定所欲購買之金飾而與店員邱雅嵐 議價後,為店員邱雅嵐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而扣得前述變造駕 駛執照乙張及前開所拾獲之偽造之卡面上為台北銀行、華僑銀行、花旗銀行、新 竹企銀各乙張、及富邦銀行二張等,共計六張信用卡,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家 樂福大賣場十全店內之金飾專櫃人員邱雅嵐及證人即「坎城育樂城」一樓之服裝 專櫃人員林素珍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邱雅嵐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再持信用卡欲購買價值二萬一千元之金飾,而被告已於前( 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持二張信用卡至伊服務之店內購買共計九萬五千六 百六十元之金飾及鑽石,所以被告再持卡來消費時,伊就特別注意被告所持之信 用卡,後伊發現被告是持偽卡,即報警前來處理等語,並有贓物領結乙紙附卷可 稽。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持用其拾獲之二張信用卡,確屬偽造之信用 卡,即卡面上為新竹企銀卡號5408‧2910‧0160‧6815號之信 用卡,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徐素香、及卡面上為花 旗銀行卡號4563‧2800‧5006‧6108號之信用卡,原為匯通銀 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林文宏,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並所附持 卡人徐素香聲明書影本乙紙、客戶消費明細表二紙、及匯通銀行消費明細四紙附 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持用其拾獲之二張信用卡,亦屬偽造 之信用卡,即原為華僑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乙○○,卡號4563‧2901 ‧5001‧2407號之信用卡,及卡面上為玉山銀行卡號4579‧678 4‧3360‧5001號之信用卡,該卡號為玉山銀行所屬卡號,惟尚未經玉 銀行核發,有華僑銀行九十年二月五日90僑銀信卡字第0022號函並所附資 料、及玉山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玉個卡字第九○五○一四八號函並本院刑案電 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考。又被告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四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前後 共計四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四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卷 可按。此外,並有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乙張及偽造信用卡六張扣案可證。職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而上開扣案之六張信用卡確屬偽 造之信用卡,即卡面上為台北銀行卡號4579‧7922‧0002‧730 3號之信用卡,為台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陳哲銘、卡面上為華僑銀 行卡號5481‧9022‧2011‧5400號之信用卡,為華僑銀行所發 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丙○○、卡面上為花旗銀行卡號5520‧0000‧0 054‧3306號之信用卡,為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李枝栓、 卡面上為富邦銀行卡號5409‧4589‧0070‧6603號之信用卡, 為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魏嘉皇、卡面上為富邦銀行卡號5409 ‧4521‧0001‧4900號之信用卡,為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 卡人為李有財、及卡面上為新竹企銀卡號4907‧0602‧2124‧51 03號之信用卡,原為合作金庫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林翠蘭,有台北 銀行九十年二月八日北銀消金字第九○六○○一六六○○號函、華僑銀行九十年 二月五日90僑銀信卡字第0022號函、花旗銀行消費明細表乙紙、富邦銀行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富銀信卡第零四二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年二月 五日(九○)合金總電字第○二三四九號函等附卷足憑,附此敘明。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 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 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 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復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 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效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政仔」之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 持卡面上為新竹企銀卡號4907‧0602‧2124‧5103號之信用卡 ,欲刷卡消費,與證人邱雅嵐議價後,即為證人邱雅嵐發覺有異,報警查獲,是 被告已著手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至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侵占脫離物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竟貪圖不法 利益,將所拾獲之駕駛執照及信用卡據為己有,並變造所拾獲之駕駛執照,復持 所拾獲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欲換取金錢,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罪之手段、目的



、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中併付保護管束。另變造 林盈守之駕駛執照上被告甲○○相片乙張,及上開拾獲之偽造信用卡六張,即卡 面上為台北銀行卡號4579‧7922‧0002‧7303號、卡面上為華 僑銀行卡號5481‧9022‧2011‧5400號、卡面上為花旗銀行卡 號5520‧0000‧0054‧3306號、卡面上為富邦銀行卡號540 9‧4589‧0070‧6603號、卡面上為富邦銀行卡號5409‧45 21‧0001‧4900號、及卡面上為新竹企銀卡號4907‧0602‧ 2124‧5103號等六張信用卡,均係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 罪所得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盈守」之署押四枚,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卡面上為新竹企銀卡號4907‧0602‧21 24‧5103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盈守」署押乙枚,該信用卡既已宣告沒 收,自無庸另對背面上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卡面上為新竹企銀卡號540 8‧2910‧0160‧6815號、卡面上為花旗銀行卡號4563‧28 00‧5006‧6108號、原為華僑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卡面上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等信用卡四張,並上開信用卡背面上偽造「林盈守」署押共計四 枚,及另二張被告拾獲之信用卡,均未扣案,且已不知遺落何處,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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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