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39號
KSDM,90,自,139,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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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自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負責人即改由乙 ○○擔任,故其對此事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八十七年間,自訴人丁○ ○確實曾在特傑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工作等語。經查:特傑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五 月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乙○○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因股權全部轉讓而依法解任之事實,有特傑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公司章程、股東名 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間已不擔任特傑公司負責人等語,堪可 採信。又特傑公司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高雄小港機場附近,承作臺灣省 敦睦聯誼會高雄空航餐點供應站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核與被告甲○ ○供稱:八十七年間,特傑公司在高雄小港承作圓山大飯店空中廚房工程等語相 符,再自訴人曾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工寮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二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則因考試、補習之故而 未至工地工作,切結書係委託同事代簽,薪資表上所蓋之印章為自訴人所有,供 領取工資之用等節,為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特傑公司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一份在 卷為憑,自訴人並陳稱:因父親希望其好好唸書,怕父親擔心,從而未告訴父親 到工寮工作之事等語在卷,證人即自訴人之父戊○○亦證稱:其於收到扣繳憑單 後曾詢問自訴人有無到外頭工作,自訴人稱無,遂至國稅局檢舉此事,並提出自 訴等語,應足認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確實曾在特傑公司任職,切結書亦係自訴人 授權他人代為填寫,則特傑公司人員依自訴人工作多寡製作每月領取薪資表即屬



有據,並無何偽造文書行為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卅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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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