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顏意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顏意禎於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99,736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6,500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99,73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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