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855號
PCDV,104,司促,285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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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陳竑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29,756 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竑志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
  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
  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3年12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29,7
  56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 年12月27日為止之循環息與
  違約金,合計尚欠$30,358 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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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