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常睿即林廷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林常睿即
林廷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54,755元整。( 二) 利息計算:
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688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54,75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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