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湛竹明
債 務 人 許若軒
債 務 人 許俊德
債 務 人 梁素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1,045元,及
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許若軒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許俊
德、梁素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458,28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三)詎債務人許若軒自10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91,045 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
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許俊德、梁素玉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252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素玉、許│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1│年息1.83% │
│ │191045│俊德、許若│9月21日起 │2月20日止 │ │
│ │元 │軒 ├──────┼──────┼───────┤
│ │ │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5.536% │
│ │ │ │2月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素玉、許│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1045│俊德、許若│0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軒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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