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張順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張順天於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48,870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37 元整。( 三) 延滯期
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
臺幣48,87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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