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孟蓁即林春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林孟蓁即
林春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74,051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74,05
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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