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游國鍮
債 務 人 林曉彤即林姿蓉
債 務 人 杜佳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曉彤即林姿蓉於民國92年間邀同債務人杜
佳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
同)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
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2筆,合計316,198元。
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
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林曉彤即林姿蓉自98.07.01於就讀學校畢業
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226,684元及自
利息起算日(103年06月01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3年12
月0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081元暨如[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
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杜佳興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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