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洪麒芬
法定代理人 洪國良
債 務 人 洪國良
一、債務人洪國良、洪麒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
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麒芬前就讀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洪國良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055 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麒芬自103 年8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8105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國良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91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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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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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國良、洪│自民國103年7│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81055 │麒芬 │月11日起 │月6日止 │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月7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國良、洪│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1055 │麒芬 │月1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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