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663號
PCDV,104,司促,1663,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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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陳珮芳
債 務 人 洪樵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20,0
  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9月30日,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
  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
  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
  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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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