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朱品儒
兼法定代理 朱志雄
人
兼法定代理 邱玉芬
人
一、債務人朱志雄、朱品儒、邱玉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朱品儒前就讀豫章工商邀同債務人朱志雄及
邱玉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70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朱品儒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55709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朱志雄及邱玉芬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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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朱志雄、朱│自民國103年7│至民國103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55709 │品儒、邱玉│月1日起 │2月16日止 │八三 │
│ │元 │芬 ├──────┼──────┼───────┤
│ │ │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17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朱志雄、朱│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709 │品儒、邱玉│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芬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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