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551號
PCDV,104,司促,1551,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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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吳燕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吳燕秋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1238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18.25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1238 元整,及自9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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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