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呂瑞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瑞珠於民國96年05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
0元,約定分0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1月09日止累計347,627元正未給
付,(其中172,303元為本金, 166,921元為利息, 8,403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呂瑞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000016
006749820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04 年01月09日止累計41,034元正未給付,其中18,
142 元為消費款;18,642元為循環利息;4,250 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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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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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呂瑞珠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72303│ │1月10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呂瑞珠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8142 │ │1月10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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