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陳玨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所為認可相 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以六年為 期,即可免除約79% 之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 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反藉更生程序要 求大幅減免負債,此就信賴私法契約自由之相對人而言,難 謂公允,且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檢視債 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債務,各家 欠款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38,111 元,顯見債務人未 衡量自身收入狀況下超支消費,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 費累積高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債務人 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 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 安定社會之效,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 標準,但是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 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式是否公允之判斷 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21.15%,債權 人認為不公允,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
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為此,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 之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 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 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 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 ,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 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 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 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 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103 年4 月21日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 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 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認可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在案。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 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六年72期,每期清償6,576 元,清償總金額473,472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21.155% ;該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表示同意,但衡以債 務人任職於足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2 年5 月至103 年4 月間平均月薪約24,885元,有足跡國際旅行社員工薪 資條在卷可稽,以之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50元後( 即房租費用3,000 元、交通費2,400 元、伙食費6,000 元 、勞保費367 元、健保費283 元、水電瓦斯費1,400 元、 醫療費500 元、祖母看護費3,000 元、扶養費1,600 元) ,債務人每月僅餘6,335 元(計算式:24,885-18,550=
6,335) 可運用,而債務人願以簡約方式維持生活,盡力 節省每月開支,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加計股票價值數額,近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其 所能償債,且核其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已具合理消費 觀念,是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
(二)另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即可免除約79% 債 務,對債權人難謂公允;又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 集消費累積高額債務,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 認債務人清償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之21.15%,且履行 更生方案後即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云云;惟按消債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 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 ,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 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 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 ,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 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債務 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 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 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債務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21.155% ,但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 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是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要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指摘 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公允云云,洵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 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 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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