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鴻基
被 告 伍雪芳
黃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陸仟零玖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即借款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展崧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起,邀同被告黃鴻基、 伍雪芳及黃譯賢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陸續借款 、保證37筆計新臺幣(下同)3 億1,782 萬元,其每筆金額 、借款日、到期日、繳息起訖日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並立有借據、委任保證契約、保證 書及約定書為憑。被告黃鴻基、伍雪芳及黃譯賢分別於101 年11月19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展崧公司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5 億元為限額, 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展崧公司所負上開債務 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展崧公 司之上開借款及保證,依約定書第5 、6 條第1 項規定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展崧公司除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目前尚 欠本金2 億6,090 萬767 元及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法被告 等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6,090 萬76 7 元及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行庫放款利率:一銀基準利 率1 紙、借據影本35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 契約、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2 份、內政部 營建署103 年7 月1 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16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103 年7 月31日一蘆洲字第00062 號函文、103 年8 月 13日一蘆洲字第00065 號函文、保證書影本3 紙、約定書影 本4 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3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影本3 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紀錄查詢單1 份在卷可查,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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