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99號
PCDV,103,重訴,599,201501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喬祥詠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喬祥証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喬祥詠新臺幣(下同)1,69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滕晉德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滕晉德撤回起訴, 原告喬祥詠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喬祥詠 28萬3,638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10 頁)。核原告喬祥詠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567 號、570 號,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建號永和區雙 和段2899號房地(下稱系爭A 房地),及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地號567 號、570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建號永和區雙和段2900號 房地(下稱系爭B 房地,與系爭A 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兩造所共有,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各兩份可稽。嗣經兩造協議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共有部分予被告,兩造並在102 年6 月29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98 4 萬元,參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上述2 件房地 產總價值金額為新臺幣伍仟萬元整為分配總金額,(分別 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F價值二千六百萬整。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F價值二千四百萬整 。)並同意分配所得如後,甲方(即原告)分得新臺幣貳 仟玖佰捌拾肆萬元,乙方(即被告)分得新臺幣貳仟零壹 拾陸萬元整。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應分得金額(新台幣貳仟 玖佰捌拾肆萬元整),日後無論乙方如何處理該兩間房地 產,及金額無論多少,概與甲方無涉,甲方絕無異議。」 等語即明。嗣被告即依據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 由乙方全權處理上述2 件房地產,並得以貸款或出售等各 方式將所得分別一次性支付予甲方。乙方並同意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房地產於簽訂協議書後壹個 月內以貸款或其他方式一次性先付予甲方現金新台幣壹仟 參佰萬元整。另乙方尚須給付甲方之餘額新台幣壹仟陸佰 捌拾肆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須於協議書起算一年內不計 息給付上述金額。」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另1,684 萬元 則約定被告須於立協議書日起即自102 年6 月29日起算一 年內不計息給付予原告,換言之,被告即應在103 年6 月 29日前給付1,684 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 以103 年易律字第039 號函定期催告清償,被告仍設詞推 諉迄今未付,有律師函乙紙可稽。又被告已於103 年12月 2 日給付原告本金1,684 萬元,惟並未給付利息予原告, 其利息計算方式如下:①16,840,000×5/100 ÷356/天=2 ,306元/ 天。②103 年8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 103 年12月1 日=123天。③2,306 元/ 天×123/天=283,6 38元。爰減縮請求金額為28萬3,638 元。(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所應給付第二次價金即餘額1,68 4 萬元,係約定自立協議書即102 年6 月29日起一年內不 計息給付,係約定以日期為被告之給付期限。第二次給付 僅約定期日,並未另為約定係由被告貸款或出售,因被告 對於系爭B 房地之處理方式未定,如先移轉過戶予被告, 被告如在二年內出售,將負擔奢侈稅,故兩造未約定移轉 過戶予被告時方有付款義務,而被告之付款義務自不能沒 有期限,方有上述付款期限之約定,且被告就系爭B 房地 意在出售,第4 條約定:「…。另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 號2 樓出售第三者時則依甲乙方出售後依分配 所得金額比例承擔所產生之稅金、規費等各費用(若日後 乙方處理或出售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 之房地產所衍生之任何房仲服務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甲 方將不負擔)。」等語即明,惟因近來市價低迷,被告難 以脫手,係屬被告對系爭房地全權處理之斟酌,核與被告 對餘款1,684 萬元之給付期限,係屬兩回事,並無互為對



待給付移轉過戶系爭B 房地方有給付價款之情,足見被告 給付價金予原告,並不以原告先為或同時移轉房地予被告 為要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B 房地過戶予被告, 被告即無先給付價金之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三)為此爰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萬3,638 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對102 年6 月29日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原告於 簽訂本件協議書後曾應允被告緩期清償,故雙方約定條件 尚未成就,原告即請求被告付款尚屬無據。⒈系爭房地原 屬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原告及 被告任一方均難以單獨出售其應有部分,故於102 年6 月 29日兩造簽訂本件協議書,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有上開協議 書第1 條以及第3 條首段約定在卷可稽,故本件協議書之 屬性顯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上開系爭B 房地,雙方約 定「另乙方尚須給付甲方之餘額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肆萬 元整,甲方同意乙方須於立協議書起算一年內不計息給付 上述金額。」(本件協議書第3 條末段請參)。因原告並 未過戶系爭B 房地予被告,被告亦曾與原告洽商延展至10 3 年底再給付價款,並希原告基於兄弟情誼能應允,詎原 告仍遽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價金1,684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實甚感無奈。⒉依民法第369 條、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B 房地仍由原告持有其原有之應有 部分,而未過戶登記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建號為永和 區雙和段2900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以及該建物坐落地號 永和區雙和段第567 號與57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因此原告在未將系爭B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684 萬元予原告喬祥詠。⒊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 件協議書僅約定被告交付價金之期限,而未定原告交付標 的物之期限,則依上開實務及學者共同見解,原告即有先 為過戶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相對而言,被告自無先 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依法顯屬無據。
(二)本件協議書第1 條開宗明義明載:「雙方同意將原共同持 有的…2 件房地產由甲方出售予乙方。」足證原告負有將



2 件房地產出售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係屬不動產買賣價金,是被告對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又本件協議書第3 條首段明載:「雙方同意由乙 方全權處理上述2 件房地產,並得以貸款或出售等各方式 將所得分別一次性支付予甲方。」顯見系爭A 、B 房地均 可由被告全權選擇「貸款或出售」,是原告上述謂「第二 次給付價金僅約定期日,並未另為約定係由被告貸款或出 售」,顯與事實不符。若被告選擇「貸款」方式給付買賣 價金,其前提固為原告須將系爭A 或B 房地之持分先過戶 予被告,被告始得辦理貸款後給付買賣價金(註:系爭A 房地即依此方式履行協議);惟若被告選擇「出售」方式 ,則原告即須與被告共同將A 或B 房地持分出售予第三人 ,原告應得價金即可由第三人直接給付予原告(B 房地目 前即依此方式履行協議)。但無論採何種方式,均以被告 因貸款或出售有「所得」時,始負一次性付款之義務,此 由上開協議書第3 條首段明定「乙方…將所得分別一次性 支付予甲方」可稽,而此處約定乙方之付款停止條件,與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兩者併存而不相 悖。另依我國不動產買賣習慣,交屋與付款均為同時履行 而鮮有特例,況就系爭B 房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高達 1,684 萬元,被告自不可能甘冒原告違約之風險,而同意 負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實際上,於被告獲得貸款或出 售第三人之前,被告根本無此鉅款可於103 年6 月29日前 給付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價金予原告,並不以原 告先為或同時移轉房地予被告為要件」云云,顯非被告當 時締約之真意,而前段所述之本件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 首段文句亦足證被告並未同意先給付價金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自不足採,被告依法亦無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三)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地號567 號、570 號,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建號永和區雙和段28 99號房地,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567 號、57 0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建號永和區雙和段2900號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二)原告與被告有於102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三)原告與被告有於102 年5 月6 日就系爭A 房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支付1,300 萬元予原告。(四)上開協議書另約定之1,684 萬元(系爭B 房地部分),被 告已於103 年12月2 日給付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1,684 萬元所衍生之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03 年12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28萬3,638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上開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屬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以原告尚未將系爭B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 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 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 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 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 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 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 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 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 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 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 契約利益而言。查:系爭協議書1 份(本院卷第17頁)第 1 條載有「雙方同意將原共同持有的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F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F的 2 件房地產由甲方『出售』予乙方」等語;第2 條載有「 雙方同意上述2 件房地產總價值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整 為分配總金額,. . . 甲方分得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 元,乙方分得新台幣貳仟零壹拾陸萬元整。. . . 」等語 ;第3 條載有「雙方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上述2 件房地產 ,並得以貸款或出售等各方式將所得分別一次性給付予甲



方。. . . 」等語,復斟酌兩造係屬兄弟關係,且就系爭 房地各有二之分一應有部分諸情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目的,應係原告委託被告以自行購入原告應有部分後 申辦貸款(即系爭A 房地之處理方式)、直接出賣予第三 人(即系爭B 房地之處理方式)等方式將系爭房地變價以 取得資金,為兼具買賣及委任性質之契約,且為給予被告 處理系爭B 房地之充分期間,並保障原告之權益,故於第 3 條後段約明「另乙方尚須給付甲方之餘額新台幣壹仟陸 佰捌拾肆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須於立協議書起算一年內 不計息給付上述金額。」等語,是上開一年應為被告得自 行決定如何將系爭B 房地變價以取得資金,再將原告應得 款項交付予原告之期限,被告逾期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
(二)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標 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亦定有明文。則 系爭協議書既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則被告不論係以何種 方式處分系爭B 房地,其所為給付系爭B 房地變價所得之 款項予原告,與原告將系爭B 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或第三人間,均應有對待給付關係,且被告行 使該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受上開一年履行期間之限制 ,始屬允當,否則原告若於一年內拒絕辦理其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豈非無端而應負遲延責任?又就系 爭協議書之委任契約性質觀之,本件被告嗣後選擇將系爭 B 房地以出售予第三人方式變價,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顯係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出售其系爭B 房地之應有部分, 則被告於尚未完成委任事務即出售系爭B 房地並自第三人 處取得買賣價金前,又如何將該買賣價金給付予定作人即 原告?準此,被告主張就其所負之給付1,684 萬元給付義 務與原告就系爭B 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間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本件兩造既共同於10 3 年10月22日將與第三人楊沛晴就系爭B 房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取得價款1,684 萬元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企業網路台幣交易付款 結果各1 份(本院卷第99至107 頁)在卷可查,被告自不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4 萬元所衍生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28萬3,638 元,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再以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