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李和村
訴訟代理人 黃鳳英
李庚
原 告 李芳賓
訴訟代理人 陳瑞貞
原 告 李育德
訴訟代理人 陳瑞貞
李新伍
原 告 李育群
訴訟代理人 陳瑞貞
李守訓
原 告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守法
黃鈺玲
黃鳳英
原 告 李治緯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
原 告 李永裕
原 告 李林月裡
訴訟代理人 李庚
黃鳳英
原 告 李樂甄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黃鈺玲
原 告 呂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黃鈺玲
原 告 李承祐
訴訟代理人 黃鳳英
李永裕
黃鈺玲
原 告 李好
訴訟代理人 陳瑞貞
原 告 李守訓
訴訟代理人 李庚
原 告 李守法
訴訟代理人 陳瑞貞
原 告 李庚
被 告 李洪秀彩
訴訟代理人 林文裕
被 告 李純菁
李清秀
黃啟輝
丁俊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王榮村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王耀寬
徐沛曛
范秉軒
林宜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 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係以其不同意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共有土地於民國102 年 12月17日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 ),而於102 年12月24日收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起訴,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洪秀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同地號土地分割重新調處事宜,並於 103 年4 月14日補正請求判決如其書狀所擬分割圖,嗣於 103 年11月13日當庭以其等係因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才起 訴,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雖為被告 李洪秀彩、李純菁、李清秀、黃啟輝、丁俊元不同意,惟 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源於其等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起訴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又系爭調處結果係於102 年12月24日、25日、30日分別送 達予原告,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調處案卷宗影 本可憑,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章附於民事起訴狀可據,尚未逾15日之期間,核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洪秀彩前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分 割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2月23日北府 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分割調處紀錄通知 原告系爭調處結果為:「整合甲、丙、戊方案辦理分割,乙 、丁方案各別單獨分割方案辦理(如附圖)。」,依分割圖 之位置,被告等因一己私利,不顧其他共有人權益,將原為 方整之土地分割成不規則形狀,不符合土地完整使用之意。 又因前開調處紀錄註明若不服系爭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 紀錄15日內訴請法院審理,原告曾致電承辦人詳情,並表示 無分割意願,但承辦人告知如有異議,唯一途徑只能訴請法 院審理,故原告確實被動,加上原告等人均一般民眾缺乏條 文、法規知識,不知該如何引經據典張烈表示不分割,保持 原狀之理由,今幸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張不同意分割之立 場,原告也一致表示不同意分割,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 成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洪秀彩、李純菁、李清秀、黃啟輝、丁俊元部分: ⑴被告李洪秀彩申請分割調處時,係以共有人實際占用土地 分割其所有,以免土地分割給其他共有人產生事後拆屋還 地之紛爭,此對未占用土地之共有人亦較為公平,並非如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私不顧他方權益,破壞系爭土地之完 整而產生不規則狀,不符合土地之善用云云;如依照原告 構想之分割方法,固然分割後之區塊較為完整,然此分割 方法即發生上開所述,將使共有人分割到之土地已有其他 共有人之違章建築存在之紛爭,對未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
,誠屬不公平。
⑵被告李洪秀彩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分割調處,調處過程中 經合法送達並調處3 次以上,但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 到場表示意見,且做成調處筆錄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時,若 認系爭土地不可分割,其即應提出異議,但事實上,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無任何異議,而遲在本案訴訟中表示 異議,實屬前後表達不一致,應不可採。再新北市政府財 產管理規則及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並 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而制訂,僅屬各單位依職權頒訂之 行政規則,換言之,該二作業要點並非依法令制訂,若有 為禁止規定,依法不發生禁止之效力。
⑶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 判例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亦為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且現為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性質上涉及公 共利益,有不能分割之理由存在云云;惟被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並未說明何以系爭土地因為涉及公共利益即有不能 分割存在理由,蓋事實上,政府將其鋪設柏油做為都市計 畫道路供公眾使用(政府未徵收之既成道路),該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已係不爭之事實,即使分割後,系爭土地能仍 必須供道路使用,不可能因被告分割而影響其使用目的, 故新北市工務局以之作為抗辯,全無理由,被告自難折服 。再系爭土地早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 解釋,認為此情形已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係允許共有人分割土地,故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之作為抗辯,反無理由。
⑷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第2 項規定頒佈之「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私有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聲請容積移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故分割後,被告等可將分割後之土地聲請容積 率移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 第1 項規定,私有公 共設施保留地得聲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內政部 依該條第2 項規定頒佈「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 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該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有被占用之情形,不得與公有非公 用土地辦理交換,是被告等人雖共有系爭土地,但卻為部 分共有人所占用,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定,達到交換之目的 ,但若將系爭土地分割,將占用部分分給該占用之共有人 ,未占用部分則分給被告等人,不但可以達到占用者勿庸 拆屋還地,被告亦可取得未被占用之土地作為交換,對共 有人而言互蒙其利且適法,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務局
反對分割實無理由。
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調處會議係前置會議,並非新北 市政府調處會,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答辯,有誤導之 嫌,不足採信。再內政部103 年1 月22日函關於公有土地 禁止處分及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供撥用之規定,係以公 有土地有為規範之對象,本件既屬公有、私有共有之土地 ,非全部屬公有土地,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況內政部函釋 僅能拘束下級機關且非法律命令,不得拘束被告,被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以該函主張不得分割依法無據。 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依使用目的,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為 道路用地,現在亦供道路使用,且未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 公共設施用地,故該局不得將土地分割移轉為私人所有云 云;惟分割土地僅係將土地重新調整權利,公有土地權利 仍存在,不發生分割移轉於私人所有之情形,工務局嚴重 誤解法令,其抗辯實不足採信。況系爭土地係私人所有, 未徵收卻被政府長期作道路使用,沒有任何補償,反不准 所有權人在法令未禁止下分割,才真是「乞丐趕廟公」。 ⑺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榮村部分:
新北市政府的系爭調處紀錄及分割圖關於被告王榮應分得 部分,與原告103 年3 月7 日提出之擬分割圖位置及面積 完全相同,伊主張分割,因為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占用的問 題,所以系爭土地除了被人佔用,還變成公用,伊還要繳 地價稅,伊認為不公平,伊認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 說法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土地使用區分為 道路用地,按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6條、國私共有 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及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970 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系爭 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都市計畫道路,且係供鄰近土地對外 聯絡必要之道路,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而不能分割,原告請 求自無理由。
⑵再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 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當地地方政府於興修 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依同法第53條規定及行政院 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000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 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 私人或團體。另參內政部101 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處分或移轉時,於其
他法律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仍應受其法律規定之拘束, 併予敘明。
⑶依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區○○段00地號土地 不動產糾紛調處前置會議紀錄,被告已於會議中表示不同 意分割;102 年12月17日召開之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議,被告亦有派員出席陳述意見,故非未曾出席,且自調 處過程至訴訟程序,皆採取「不同意分割」之一貫立場, 並無前後表達不一致之情形。
⑷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5條、都市計畫法第52 條規定,及內政部103 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除禁止處分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 地外,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於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 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應留供當 地直轄市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本件系爭 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現況亦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片更 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或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被告自不得 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私人所有,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386號判決可參。
⑸綜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故不另提分割方案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系爭土地占用情形複雜,前經被告李洪秀彩向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作成調處紀錄在案,茲因 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分割後被告雖取得單獨所有,但仍存有占用情事,不利 於國有土地之管理,故不同意渠等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方 案應以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3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 000 號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附圖,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等不同意新北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 年12月17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處 結果,本件若原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將依調處結 果分割系爭土地,而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一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確認之訴,洵屬有據。(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 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 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 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 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 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顯 因無法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本件原告於 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調處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 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 處結果即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 年12月17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