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81號
PCDV,103,重訴,281,20150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許明聰
      方宣茹
      陳金炎
      蔡明鴻
      戴莘蓁
      許詠晴
      李 省
      林淑文
      黃耀宗
      莊閔如
      吳昇曄
      林凱群
      李緹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翁巧玲
      許 棉
      翁家鴻
      翁倩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請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提出爭點整理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