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金生
李朝和
尤美蘭
李欣蕙
李玉璇
余採蓮
李孟玲
林順金
李昇原
李錦衣
吳江雲
李明慧
李茂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李良杰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預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係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李孟賢 之子。102 年間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欲就系爭土地為處分 ,被告藉機向原告李金生表示:為免外姓分化,家族應團 結一致云云。原告因信任訴外人李孟賢為人,且相信被告 亦確係為了維護家族土地共有人利益,方才出面為大家奔 走,因而完全配合被告建議,交付印鑑證明,並依其指示 於所謂之相關文件上用印;詎嗣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後, 赫然發現各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業經被告分於10 2 年10月21日、12月24日,以自己為「請求權人」,擅自 辦理內容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或「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之預告登記在案(如 附表,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經向地政機關調閱該件預告 登記申請案卷,方才得見存在於案卷內之「預告登記同意
書」載稱原告已同意:「茲為請求權人李良杰聲請保全下 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爰依土地法第 79條之1 規定同意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 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或「預約贈與予李良杰君 ,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 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顯見被告包藏禍心 ,圖牟不法利益,根本非為了家族共有人之利益奔走。(二)關於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民法第406 條、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規定, 兩造既係為家族共有土地利益,由被告為家族眾人爭取最 大利益,即不會有將土地贈與被告之合意,亦不可能會於 102 年10月21日或同年12月24日與被告成立所謂保全其「 請求權」之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或任何得據以請求 原告移轉土地之贈與、買賣等法律關係,自始欠缺雙方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原告受被告詐騙配合被告,致其有 機會利用相關文件辦理預告登記,依法原告得撤銷所有與 系爭預告登記有關之意思表示;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標 的,為被告將來得請求原告移轉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目 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縱被告持有其他足認雙方有贈與關 係存在之證據,原告亦得撤銷贈與,僅因被告拒收所有法 律文書,致原告前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均因被 告拒收而遭退回,是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1 狀再為撤銷 所有與系爭預告登記有關之意思表示。系爭預告登記行為 或該登記案中所謂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以 及上述可能存在之贈與或買賣法律關係,不論係因欠缺兩 造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經原告等依法撤銷所有與該預告登 記有關之任何意思表示,依法均應歸於無效,目前系爭土 地因上開預告登記之存在,致原告權利隨時可能有遭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預約贈與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原告起訴時,除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外,同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規 定,主張業以原證4 存證信函撤銷其前就本件所為之所有 意思表示。故縱認依聲證2 協議書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仍得主張該意思表示已合法撤銷。原告前以原證4 函撤銷相關意思表示之際,因不知聲證2 協議書存在,根 本無法特定其範圍,僅能一併撤銷「贈與預約,或可能『 存在』之贈與契約所涉相關債權或物權意思表示。」但原 告嗣已發現被告真正企圖,主張受被告詐欺依照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相關債權或物權意思表示,足以特定 行使撤銷權之客觀範圍,而無任何語意不明或足致混淆之 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就協議書隻字未提, 認原告等並未撤銷該協議書中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⑶聲證1 協議書第一條雖載稱:「甲方(按指原告李金生等 五人)同意將其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權利持分,辦理預告登記與乙 方(按指被告)。」惟第二條亦已明確約定:「甲方應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為甲方之最大利益處理相關事宜,就上 述甲方預告登記與乙方之土地權利持份不得有任何借貸、 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損害甲方權利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 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在:「希望保全系爭土地完整性之目的,不為訴外人 李繼全等任意主張侵害整體系爭土地利益,期待藉由親戚 間合作,或自建或共同與建商協商,將來原告等以及被告 之父李孟賢皆可獲取更大之利益。」根本未有所謂「贈與 」或「預約贈與」予被告之合意。原證3 「預告登記同意 書」中載稱:「立同意書人... 所有座落於新北市蘆洲區 民權段... ,於民國102 年... 預約贈與予李良杰君,茲 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人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 告登記... 。」顯與協議書內容約定不符,益見兩造根本 不曾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或「預約贈與」之物權或 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關於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文 。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勢必妨礙原告行使各人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原告除訴請確認原因關係不存在以外,亦 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預告登記。
⑵又「預告登記」制度本即為保全權利人對義務人所持有類 如:「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 請求權。」等請求權所設。且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08 號判決方會認定:「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 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外,參被告答辯
二狀自認:「本案系爭預告發記皆係兩造按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所登記,原告等所爭執之『 預告登記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或預約贈與契約,僅係表 示立同意書人同意將各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保全該標 的物權利之移轉,向主管機關申報預告登記與被告。」足 見兩造確不曾因上開協議,使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取得贈與或其他任何請求權。從而,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既已分別明文係為保全「預約贈與」或為保全「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自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發生絕對效力,惟實際上兩造間根本未合意使被告取得贈 與或其他任何足資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是系爭預告登記當 然失所附麗,至為灼然。
(四)綜上,聲明:⑴確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文 號收件辦理之預告登記案件所欲保全之預約贈與或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內容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以:
(一)102 年7 月間,訴外人李繼全等在未通知原告李金生、李 朝和、尤美蘭、李錦衣(此時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 李孟玲、林順金、李昇原、吳江雲、李明慧、李茂源尚非 土地共有人)以及被告父親李孟賢情況下,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賣與訴外人陳瓊宜;其後李繼全等與原告李金生、 李朝和、尤美蘭、李錦衣及被告父親李孟賢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未果,李繼全等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為替父 親解憂,發現李繼全等在出售應有部分時並未踐行必要程 序,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若任由少數共有人不 顧其他共有人利益出售應有部分或請求分割,將使系爭土 地原有經濟價值銳減,102 年10月間兩造多次會談後,確 定希望保全系爭土地完整性,不為李繼全等任意侵害整體 利益,期藉由合作自建或共同與建商協商獲取更大利益, 102 年10月21日原告李金生、李朝和、尤美蘭、李錦衣及 訴外人李金頂即原告吳江雲、李明慧、李茂源之被繼承人 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被告處理系 爭土地事務,並嚴格規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約明 :「一、甲方同意將其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權利持分,辦理預告登 記與乙方。」並為免除簽約原告之疑慮,復於協議書中寫 明:「二、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甲方之最大利益 處理相關事宜,就上述甲方預告登記與乙方之土地權利持 份不得有任何借貸、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損害甲方權利之
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 於與被告達成協議後無端毀諾,在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 容情況下,遽然否認所有協議,更於明知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自己簽名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被告詐欺以及偽造文書。(二)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及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後,授權被告處理土地事務,並同意將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嗣原告無端毀諾,以受被告詐欺 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以撤銷意思表示,並對被告提起詐欺、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惟被告因未居住 於戶籍地而未及收受文件,並非原告所指東窗事發拒收, 又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表示:「以本信函撤銷上開贈與 預約,或可能『存在』之贈與契約所設相關債權或物權意 思表示。」對於系爭協議書隻字未提,遑論撤銷協議書中 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一再指稱受被告詐欺始為錯誤意思表示,甚至興訟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前開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9 月4 日為103 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 、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在前開刑事偵查程序與本案 民事準備書2 狀中皆自承在各該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惟辯 稱係因誤信被告、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須簽名或用印之文 件「數量頗多且內容龐雜」,在不了解系爭協議書等書面 真意下而簽名或蓋章;然系爭協議書僅有單面一張文件, 且簽定時間為102 年10月21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原告 始於102 年11月初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11月底簽訂其 他本案其他地政機關登記所需用印文件,實難認原告於簽 定當時意思表示有錯誤。縱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自身 輕率不在乎,以遠低於一般人注意義務之狀態簽訂系爭協 議書,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仍不得以因自 己過失而為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甚者,原告 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原係為家族間整合土地、團結出 售等目的,授權被告處理土地事務,其後被告按兩造協議 書、土地法第79條之1 辦理預告登記,確實能達土地所有 權人團結,避免部分所有權人單獨出售土地之目的,又無 改變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告稱受被告詐欺等顯為無中 生有,事後毀諾之狡辯。是以,原告以受被告詐欺而撤銷 所有與系爭預告登記有關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四)系爭預告登記皆係兩造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依土地法
第79條之1 所為登記,原告爭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 非贈與契約或預約贈與契約,僅係表示立同意書人同意將 各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向 主管機關申報預告登記與被告,被告實無從據以請求原告 等贈與或移轉不動產與被告,對原告等之土地所有權難謂 有所損害。原告等曲解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真意,據以為受 詐欺撤銷之理由顯非適法。準此,原告皆為具有清楚意思 表示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出於自己意思表示,授權被 告處理系爭土地並辦理預告登記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上各 處親筆簽名蓋章,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多日後,始將印鑑 章、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兩造同意 之代理人葉紫光辦理預告登記,縱送往三重地政辦理預告 登記之同意書或有記載預約贈與,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原 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辦理預告登記給被告,並 未就形式要以何名義辦理預告登記與被告有所規範,是以 ,按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以及辦理預告登記之記載,皆係僅 為聲請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亦與系爭協議書 之協議內容無不一致之處。兩造雖無預約贈與之意,然有 聲請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意昭然若揭。原告 雖指稱受詐欺,然被告對於有詐欺之故意與行為全部否認 ,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又未能舉證 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原告等請求撤銷所有與系爭預告登記 有關之全部意思表示顯不合法。
(五)預告登記係由兩造以協議書約定,原告事後毀諾行使撤銷 權並非適法,兩造原本即有辦理預告登記之真意,縱無預 約贈與之意思,然隱藏之真意係按協議書由被告代為處理 系爭土地權利持分;預告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限 制登記事項內容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 求權」或「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非聲請保全該 標的物預約贈與之權利,縱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預告登記僅係於系爭預 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 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並非因此使被告有向原告 請求贈與土地持分之權利;此外,系爭協議書除約定被告 應為原告之最大利益處理預告登記事宜外,復約定被告得 就預告登記土地持分部分於一定條件下(即每坪不得低於 800,000 元)代為處理,並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被告找到之買家。是以,兩造依據系爭協議書訂定之 預告登記同意書,真意為合意約定一附條件之請求權,與
土地法預告登記制度並無相悖之處。
(六)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懇請賜判如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金生、李朝和、尤美蘭、李欣蕙、李玉璇 、余採蓮、李孟玲、林順金、李昇原、李錦衣,及訴外人 李金頂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金頂已於103 年3 月10 日死亡,原告李茂源、李明慧、吳江雲為其繼承人,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3 年4 月8 日新北院清家潔103 年度司繼字第806 號函文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金生、李朝和、尤美蘭、李欣蕙、李玉璇 、余採蓮、李孟玲、林順金、李昇原、李錦衣,及訴外人 李金頂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 、12月24日,由被告以自己為「請求權人」,擅自辦理內 容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或「 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之預告登記,惟系爭預告登 記所欲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或可能存在 之贈與或買賣法律關係,均欠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或 經原告依法撤銷受詐欺、贈與等與系爭預告登記有關之任 何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預告登記案件所欲保 全之預約贈與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均 不存在,又兩造間根本未合意使被告取得贈與或其他任何 足資保全之債權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當然失所附麗,並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 語,被告則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兩造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為登記,原告爭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非贈與契 約或預約贈與契約,僅係表示立同意書人同意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向主管機 關申報預告登記與被告,被告並無從據以請求原告等贈與 或移轉不動產與被告,依兩造真意及辦理預告登記之記載 ,皆係為聲請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縱然兩造 於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時並無預約贈與之意思,然兩造隱 藏之真意為依照兩造之協議書由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權 利持分,除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等最大利益處理預告登記相 關事宜,復約定被告得就預告登記土地於一定條件下(每 坪不得低於80萬元)代為處理,被告並可請求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找到之買家,故兩造簽訂預告登記同 意書係為合意約定一附條件之請求權等語,查: ⑴原告李金生、李朝和、尤美蘭、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
、李孟玲、林順金、李昇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經 新北市三重地政機關以如附表之收件字號辦理以原告李金 生、李朝和、尤美蘭、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李孟玲 、林順金、李昇原為義務人、被告為請求權人、內容:「 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之預告登記在案,其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記載,原告李金生、李朝 和、尤美蘭、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李孟玲、林順金 、李昇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 年11月28日預約 贈與被告,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申辦預告登 記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所函附資料可稽(見卷第 65頁至101 頁)。
⑵原告李錦衣、訴外人李金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經 新北市三重地政機關以如附表之收件字號辦理以原告李錦 衣、訴外人李金頂為義務人、被告為請求權人、內容:「 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在 案,而其土地登記記申請書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記載, 原告李錦衣、訴外人李金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被告聲請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辦理預 告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見卷第110 頁至117 頁)。
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雖 執上情主張,認有對被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預告登記 所欲保全之預約贈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自始均 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預約贈與或贈與之法律關 係,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預約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原 無爭執,原告就此無法律上不安之危險,自無提起此一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之首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預約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又確認之訴,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 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雖對被告併請求確認系爭預 告登記所欲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不存在,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眾 多,原告就其所確認之訴之標的之法律關係,既非特定之 法律關係,其此部分請求確認,亦非法之所許。
⑷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 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 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 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為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預告登記係對 於他人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 於限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名義人為妨害保全之請求權 之處分。故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如 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且其存在限制所有人之處分,對所有權自有妨害 ,所有人得依據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 塗銷以除去之。
⒉被告辯稱:雖然兩造於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時並無預約贈 與之意思,然兩造隱藏之真意為依照兩造之協議書由被告 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權利持分,除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等最大 利益處理預告登記相關事宜,復約定被告得就預告登記土 地於一定條件下(每坪不得低於80萬元)代為處理,被告 並可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找到之買家,故 兩造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係為合意約定一附條件之請求權 云云,固據其提出由原告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李錦 衣及訴外人李金頂簽名蓋章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五紙為證( 見卷第141 頁至145 頁),惟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立協 議書人甲方即原告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李錦衣及訴 外人李金頂,乙方即被告,甲方為授權乙方代甲方處理系 爭805 、809 、692 、694 地號土地相關事宜,雙方達成 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將其對於新北市○○區○○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權利持分,辦 理預告登記與乙方。」「二、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為甲方之最大利益處理相關事宜,就上述甲方預告登記與 乙方之土地權利持份不得有任何借貸、設定他項權利負擔 及損害甲方權利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三、就上述甲方預告登記與乙方之土地權利 持份,如有買賣且買方係由乙方所代尋者,乙方承諾買賣 價每坪不得低於新台幣80萬元,且乙方願無條件配合辦理
塗銷預告登記。」,可知原告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 李錦衣及訴外人李金頂雖因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 關事宜,包括代尋買方,而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惟 並未約定被告可請求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被告所找到之買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已逾越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內容,要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雙方就系爭預 告登記所為意思表示不合致,其已以存證信函、起訴狀及 民事準備書1 狀為撤銷所有與系爭預告登記有關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 執,又未舉證原告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李錦衣及訴 外人李金頂對其等所簽認用印之協議書內容究有何意思表 示之不合致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以意思表示不 合致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為 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亦屬無稽。
⒊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李朝和 、李金生、尤美蘭,就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 依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記載雖係保全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2 年11月28日預約贈與關係之標 的物權利移轉請求權,惟被告對於雙方並未存在預約贈與 關係已予自認,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足見原告李朝和 、李金生、尤美蘭乃係通謀為預約贈與之意思表示,實係 隱藏雙方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適 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依原告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 與被告所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李朝和、李金生、 尤美蘭雖因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包括代 尋買方,而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惟並未約定被告對原告李 朝和、李金生、尤美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何債權請 求權,是以,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而 被告對原告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亦無存在任何債權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顯 然欠缺,然其存在已限制所有人之處分,對所有權自有妨 害,是原告李朝和、李金生、尤美蘭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有理由。 ⒋又原告李錦衣、訴外人李金頂就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 請求權,依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記載雖係為被告保全「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惟被告已自認其並無請求原告 李錦衣及李金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自己之 權利,且依雙方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李錦衣 、訴外人李金頂亦僅因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
宜,包括代尋買方,而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未約定被告 對原告李錦衣、訴外人李金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何 債權請求權,則被告對原告李錦衣、訴外人李金頂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無任何債權請求權之存在,系爭預告 登記之目的顯然欠缺,且其存在已限制所有人之處分,對 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李錦衣、訴外人李金頂之繼承人 即原告吳江雲、李明慧、李茂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亦有理由。
⒌末就原告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李孟玲、林順金、李 昇原就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依預告登記同意 書之記載雖係保全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於102 年11月28日預約贈與關係之標的物權利移轉請 求權,惟被告已自認雙方並未存在預約贈與關係之事實, 而原告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李孟玲、林順金、李昇 原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被告對原告李欣蕙、李玉 璇、余採蓮、李孟玲、林順金、李昇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顯無存在任何債權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顯 然欠缺,且其存在已限制所有人之處分,對所有權自有妨 害,是原告李欣蕙、李玉璇、余採蓮、李孟玲、林順金、 李昇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亦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之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訴請確認確認如附表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預約 贈與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 為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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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 │ │ │ │
├─────┬────────┬─────┤ │ │ │請求權│
│收件日期 │收 件 字 號 │登錄日期 │土地地號 │限制範圍 │義務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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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4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2.25 │新北市○○│70000分之1998 │李金生│李良杰│
│ │ │ │區○○段 │ │ │ │
│ │ │ │000 、000 │ │ │ │
│ │ │ │、000 、 │ │ │ │
│ │ │ │000地號 │ │ │ │
├─────┼────────┼─────┼─────┼───────┼───┼───┤
│102.12.24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998 │李朝和│李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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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4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998 │尤美蘭│李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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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4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李欣蕙│李良杰│
├─────┼────────┼─────┼─────┼───────┼───┼───┤
│102.12.24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李玉璇│李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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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4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余採蓮│李良杰│
├─────┼────────┼─────┼─────┼───────┼───┼───┤
│102.12.24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李孟玲│李良杰│
├─────┼────────┼─────┼─────┼───────┼───┼───┤
│102.12.24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林順金│李良杰│
├─────┼────────┼─────┼─────┼───────┼───┼───┤
│102.12.24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2.25 │同上 │70000分之1 │李昇原│李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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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21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0.22 │同上 │35分之1 │李錦衣│李良杰│
├─────┼────────┼─────┼─────┼───────┼───┼───┤
│102.10.21 │重登字第000000號│102.10.22 │同上 │35分之1 │李金頂│李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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