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36號
PCDV,103,重家訴,3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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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呂韓秀梅 
      呂仲格  
      呂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呂理啟  
      呂佳倖  
      呂麗卿  
      呂麗雲  
      呂麗華  
      呂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呂芳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呂韓秀梅起訴時,原列呂 仲格、呂曉婷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以書狀聲明 因呂仲格呂曉婷呂韓秀梅與被繼承人呂芳浦所生子女, 其二人均有意願依原告呂韓秀梅所提方式分割被繼承人呂芳 浦之遺產,而與呂韓秀梅利害關係相同,故更正改列呂仲格呂曉婷為原告,並擴張主張欲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再於103 年12月24日當庭減縮原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呂芳浦 遺產,凡此均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同意,核原告前揭變更 當事人,暨擴張減縮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行為,其基礎事實



仍為同一,亦不甚礙被告方面之防禦。是原告上開變更,均 合於首揭規定,皆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被繼承人呂芳浦於101 年3 月27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呂韓秀梅、子女即原告呂仲 格、呂曉婷、被告呂理啟呂佳倖呂麗卿呂麗雲、呂麗 華、呂麗淑,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規定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且經多次協商未果,確實無法協議分割,是依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芳浦於101 年3 月27日去世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俱為呂芳浦之繼承人,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呂芳浦之遺產,將公同共有不 動產分割為各按1/9 比例分別共有,亦無意見,僅希望藉 本件程序,確認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稽 徵所財產清冊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函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查閱被繼承人呂芳浦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而經 其回以103 年11月21日板信管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說明之資料可憑,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呂芳浦並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 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呂芳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 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考量原告為 避免分割方式複雜而徒生爭執,故以各該繼承之不動產及 股票投資一併處理,並使兩造各依彼等之應繼分各取得九 分之一之權利此等主張為可採,且被告方面亦同意按此方 式進行分割,遂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欄內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芳浦之遺產
┌──┬──┬─────────┬─────┬─────┐
│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 │數額 │ │
├──┼──┼─────────┼─────┼─────┤
│ 1 │土地│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42/840 │由兩造依附│
│ │ │二小段第0000-0000 │ │表二所示之│
│ │ │地號 │ │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
│ 2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397/20000│ │
│ │ │第0000-0000地號 │ │ │
├──┼──┼─────────┼─────┤ │




│ 3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4098/10000│ │
│ │ │第0000-0000地號 │0 │ │
├──┼──┼─────────┼─────┤ │
│ 4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7/120 │ │
│ │ │第0000-0000地號 │ │ │
├──┼──┼─────────┼─────┤ │
│ 5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15 │ │
│ │ │第0000-0000地號 │ │ │
├──┼──┼─────────┼─────┤ │
│ 6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15 │ │
│ │ │第0000-0000地號 │ │ │
├──┼──┼─────────┼─────┤ │
│ 7 │房屋│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3 │ │
│ │ │第00000-000建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 │ │
│ │ │和區安樂路143巷2弄│ │ │
│ │ │7之1號) │ │ │
├──┼──┼─────────┼─────┤ │
│ 8 │土地│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1/18 │ │
│ │ │三小段第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9 │土地│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1/1 │ │
│ │ │三小段第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10 │土地│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1/18 │ │
│ │ │三小段第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11 │土地│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1/5 │ │
│ │ │三小段第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12 │土地│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1/1 │ │
│ │ │二小段第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13 │土地│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42/840 │ │
│ │ │二小段第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14 │股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3,954股 │由兩造依附│
│ │ │限公司股份 │ │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取得。│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呂韓秀梅 │ 九分之一 │
├──┼────────────────┼───────┤
│ 2 │ 呂仲格 │ 九分之一 │
├──┼────────────────┼───────┤
│ 3 │ 呂曉婷 │ 九分之一 │
├──┼────────────────┼───────┤
│ 4 │ 呂理啟 │ 九分之一 │
├──┼────────────────┼───────┤
│ 5 │ 呂佳倖 │ 九分之一 │
├──┼────────────────┼───────┤
│ 6 │ 呂麗卿 │ 九分之一 │
├──┼────────────────┼───────┤
│ 7 │ 呂麗雲 │ 九分之一 │
├──┼────────────────┼───────┤
│ 8 │ 呂麗華 │ 九分之一 │
├──┼────────────────┼───────┤
│ 9 │ 呂麗淑 │ 九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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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